
——生产商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经销商要对产品质量把关 维修人员得具备一定资质
国务院发布的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将农业机械的生产、销售、维修、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理等相关活动,纳入法制化管理。这对依法规范农机市场,促进农机化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。就农机化而言,农机生产、销售、维修是其“上游”,处于“源头”,对农机化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。对此业内人士要有足够的认识,及时根据《条例》要求,作好贯彻落实。
生产商对农机产品质量负责
随着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,农机产销两旺。但由于对生产规范的缺失,质量管理的责任不明确,“ 问题” 农机坑农害农的事件时有发生,威胁着农机化健康发展。同时,低劣的农机产品质量,也败坏了我国农机产品的国际声誉,不利于开拓国际市场。为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,国家出台了相应规范。
农机生产商必须按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。一是必须按农机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;二是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障和管理体系,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;三是实行农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制。对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、成套农机设备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产品,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,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,并且将其生产严格控制在许可范围内。四是严格进行出厂前的检验。《条例》规定,农机生产者应当按照农机安全技术标准对农机产品进行检验。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,应附有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、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,方可出厂销售。对依法实行认证的农机,出厂前要标注认证标志。五是要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农机出厂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、批号、检验合格证号、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、销售日期等内容。出厂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。
对缺陷农机产品实行召回制。农机生产、销售者发现其生产、销售的农机存在设计、制造缺陷,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,及时报告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,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。同时及时召回存在设计、制造缺陷的农业机械。
禁止生产和销售五类农机产品。一是不符合农机安全技术标准的。二是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。三是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。四是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机的发动机、方向机、变速器、车架等部件拼装的。五是国家明令淘汰的。
农机经销商肩负与生产商同等重要责任
经过市场经济取向的商业体制改革,农机流通领域的改革开放有了空前的进步。人们在购置农机时选择的机会大大增加,极大地促进了农机市场繁荣。但目前农机销售商鱼目混杂。为了规范市场,保护生产性消费,《条例》对农机销售商提出了明确的规范。销售商有责任对自己销售的农机产品把关,对农机产品质量也要负责。销售的农机产品,一要有检验合格标志;二要有生产许可证,进口的农机产品应符合我国农机安全技术标准,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机,还应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检验;三要建立销售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农机的名称、规格、生产批号、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、销售流向等内容,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;四要建立销售服务体系,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;五要对购买农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,并依法出具销售发票,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产品。违反上述规定销售的,将受到法律制裁。
农机维修有法可依
农机维修是农机产、销的延伸。 因此《 条例》 把产、销、修作为一个整体来规范。
从事农机维修必须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。我国对农机维修从业实行分级的资质管理,分为一、二、三级管理,经过验证考核达到相关的设备和资质条件,才能从事相应等级的农机维修业务。《 条例》规定,从事农机维修经营,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、设备和检测仪器,有相应的维修服务技术人员,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书,并依法办理《营业执照》,由农机主管部门鉴定发证认可。
从事农机维修禁止四种行为。一是使用不符合农机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。二是拼装、改装农机整机。三是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机。四是法律、法规和国务院农机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。农机维修从业者违反上述规定,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。
《条例》的出台实施,是我国农机化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,是依法治机强机兴机,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步伐的重要举措。(秦海生)